問:
根據2016年36號文及其附件1條款約定,金融商品轉讓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行為。其中,對金融商品轉讓的定義,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目前,國內基金可分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兩大類,而私募基金按照組織架構分為公司型、合伙型、契約型三種。基于上述法規和情況,投資者轉讓私募基金份額的行為是否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轉讓行為繳納增值稅?是否可以按照不同的組織類型視同為對非上市公司股權、合伙企業份額轉讓行為不涉及增值稅的應稅行為?
答:
您好,您所提交的納稅(費)咨詢問題已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規定:“一、銷售服務(五)金融服務 4.金融商品轉讓 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根據《通知》附件2規定:“(三)銷售額 3.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后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后36個月內不得變更。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通知》附件3規定:“一、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5.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若納稅人轉讓金融商品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增值稅。您可根據上述文件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如無法自行判斷,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由其依法進行判定。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感謝您對本網站的支持!
——廣東省稅局回復2021-11-16 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