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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轉發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0]133號)和《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粵地稅發[1999]253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實際補充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對國有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職工因企業破產而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可參照本通知的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我市對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具體免征標準,暫定為在5萬元以內(含5萬元);超過5萬元的,全額照章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單位脫鉤改制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可參照本通知的規定征免個人所得稅。

四、應納稅額舉例說明:

例一、某國有企業職工連續工齡為30年,因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36000元。由于該納稅人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在我市規定的免征標準50000元以內,因此,可免征個人所得稅。

例二、某國有企業職工連續工齡10年,因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55000元,其應納稅款計算如下: 1.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

55000÷10=5500元

2.月均應納稅額(1260元是工資、薪金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按規定允許扣除費用的標準,下同): (5500-1260)×15%-125=511元

3.合計應納個人所得稅額:

511×10=5110元

例三、某國有企業職工連續工齡30年,因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60000元,其應納稅款計算如下: 1.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由于該職工30年工齡,超過12年,因此按12計算。60000÷12=5000元

2.月均應納稅額:

(5000-1260)×15%-125=436元

3.合計應納個人所得稅額:

436×12=5232元

五、本通知從2000年6月1日起執行。我局《關于個人取得退職費收入征免個個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穗地稅發[1999]23 3號)同時停止執行。

附 件 :1.粵地稅發[2000]133號

2.國稅發[2000]77號

3.國稅發[1999]178號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附件1: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2000年6月1日   粵地稅發[2000]133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77 號》轉發給你們,省局補充規定如下:

一、國有控股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可參照本文的規定征免個人所得稅。二、具體的免征標準由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附件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國稅發[2000]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支持國有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妥善安置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現對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國有企業職工,因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宣告破產,從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除上述第一條的規定外,國有企業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在當地上年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倍數額內,可免征個人所得稅。具體免征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規定。超過該標準的一次性補償收入,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 號)的有關規定,全額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附件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

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1999年9月13日   國稅發[1999]17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近接一些地區請示,要求對企業在改組、改制或減員增效過程中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而支付給被解聘職工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問題加以明確。經研究,現規定如下:

一、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的個人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

四、個人按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比例實際數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在計稅時應予以扣除。

五、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附件: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