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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廣州、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4]113號)轉發給你們,根據各地近期在辦理出口退(免)稅過程中反映的一些情況,省局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各級國稅部門要指導并提請本地區的出口企業注意端正經營思想,規范經營行為,建立企業內部防范騙稅的管理機制,嚴格按正常的貿易程序經營出口業務,不能因簡化退稅手續而放松對出口經營業務和退稅的管理。嚴禁外貿企業從事“四自三不見”的“買單”業務,如從商貿企業長期或一次性購進大批量的貨物出口,必須充分了解對方的信用和經營情況。
    二、嚴格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申報辦法,實行按出口貨物供貨企業的性質不同分別申報退稅的辦法,嚴格要求外貿企業申報退稅時必須如實將有從商貿企業購進的出口貨物與只從生產企業購進的出口貨物分別申報。退稅部門要嚴格審核審批外貿企業從商貿企業購進貨物的出口退稅。對與商貿企業一筆成交金額較大,或一筆成交金額不大但短時間內成交頻繁的,必須要求外貿企業說明與商貿企業購進貨物和報關出口、結匯等業務的具體情況,分析其合理性。如有疑點,應向商貿企業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進行函調。在國家稅務總局未制定新的函調辦法之前,可通過稽查局協查系統進行協查。
    三、加強對外貿企業申報退稅資料的審核和出口供貨企業信息資料檔案庫的建立。各市國稅系統要逐步建立健全外貿出口供貨企業信息檔案庫。對出口貨源來自長期供貨出口、業務經營正常且從未發生過偷騙稅問題的生產企業的業務,退稅部門在未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前,可先使用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退稅,但必須及時用相關稽核、協查信息進行復核。若復核有誤的,除按規定及時追回已退稅款外,還要將該出口供貨的生產企業列入重點監控名單。對外貿企業從商貿企業、新發生供貨業務和重點監控的生產企業購貨出口,以及國稅發[2004]64號文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的出口企業的出口退稅,退稅部門必須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審核退稅。
    四、在規定的申報期結束前,出口企業對紙質單證齊全,但沒有相關電子信息或信息核對不符的出口貨物要單獨申報。生產企業申報備案的這部分出口貨物暫不得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相關電子信息與紙質單證全部核對通過后才能正式計算免抵退稅。
    五、對生產企業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180天內未能向退稅部門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的,對其出口貨物的已退(免)稅款應作如下處理:在沖減企業當期免抵退稅出口額、單證齊全出口額,并相應沖減當期免抵退稅額等有關欄目數額(當期相應數額不足沖減的部分可在下期繼續沖減)的同時,對這部分出口貨物按規定視同內銷征稅。 
    六、考慮到我省已制定了企業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標準,省局不再制訂出口企業信用等級評定辦法,在各地B、C、D類企業尚未評定之前,暫由各地退稅部門按照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并參考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標準,來確定出口企業申報時是否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
    七、各級國稅部門要在簡化手續、加快出口退稅進度的同時,切實加強出口貨物的征、退稅管理。要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密切注意可能出現的騙稅新動向,防范因簡化手續而出現新的騙稅。各地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什么問題或發現騙稅新動向,要及時向省局報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稅發[2004]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下發后,針對各地執行中反映的一些問題,經研究,現補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三條所稱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或申報退(免)稅;
  (二)因采用集中報關等特殊報關方式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
  (三)其他因經營方式特殊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
  出口企業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報申請,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
  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未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在報關出口90日內申報辦理退(免)稅手續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過了當月的“免、抵、退”稅申報期,稅務機關可暫不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七條規定視同內銷貨物予以征稅。但生產企業應當在次月“免、抵、退”稅申報期內申報“免、抵、退”稅,如仍未申報,稅務機關應當視同內銷貨物予以征稅。
  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二條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自首次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之日起兩年內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因改制、改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設立并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如原出口企業不存在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二條所列情形,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在申報退(免)稅時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有關規定采取事后審核。
  四、對于尚未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的出口企業,可由省級國家稅務局退稅部門制定出口企業納稅信用等級暫行辦法,并據此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或由退稅部門按照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確定出口企業申報時是否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

 

附件:

【政策解讀】: